原告关某某,
被告施某某,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0年5月13日,原告关某某提出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沪环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17时35分,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土方车在运城路X路X米,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电动车大部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评估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16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7时35分,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土方车在运城路X路X米,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电动车大部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关某某直接物质损失为1,000元。原告关某某支付评估费、资料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增值税发票、评估费发票、资料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某律的规定执行。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施某某应对原告关某某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评估费、资料费160元予以赔偿。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其应承担不到庭应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评估费、资料费160元,共计人民币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该款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