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丁文化,农民。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及其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甲1的辩护人龙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经商量由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出资由黄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车从广东省坪石镇一毒贩(在逃)处购买纯“K粉”360克,并掺底粉340克(共700克)后,由被告人吴某、李某拿到宜章县贩卖。因宜章县的买家试货后认为不纯不愿购买,三被告人又返回广东省坪石镇从毒贩处购买200克纯“K粉”后,一起乘坐黄某丙的小车到郴州市贩卖。到郴州市后,被告人黄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黄某甲1,要被告人黄某甲1帮忙销售“K粉”。在黄某戊家,黄某甲1联系了两个买主到其家,经试吸后认为货不纯未交易成功。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在离开黄某戊的住房时,被告人李某将一装有100克“K粉”的塑料袋留在了黄某戊的住处。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一起离开黄某戊家来到郴州市X路X大酒店开房住进了X房间。次日凌晨四点,由被告人黄某甲1联系的一买主到该酒店X房间从黄某甲手中购买了“K粉”100克,得赃款42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等人在郴州市X路X大酒店5178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黄某丙的小车上搜出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三包,重1222克,经鉴定从三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检测检出氯胺酮成份。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等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黄某甲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此,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均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人吴某辩解称没有出资;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甲1辩解称没有介绍毒品买卖成交,被告人黄某甲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商量贩卖毒品赚钱,由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出资,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进货和销路,被告人吴某负责管钱和毒品,被告人李某帮忙销售。9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出资由黄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车从广东省坪石镇一毒贩(在逃)处购买掺了底粉的“K粉”700克后,由被告人吴某、李某拿到宜章县贩卖。因宜章县的买家试货后认为不纯不愿购买,被告人吴某、李某又返回广东省坪石镇,将一台中华骏捷小车抵在毒贩处,并到吴某家拿了一个黑色的微型电子称和一个纸袋子,和被告人黄某甲一起乘坐黄某丙的小车到郴州市贩卖毒品。到郴州市后,被告人黄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黄某甲1,要被告人黄某甲1帮忙销售“K粉”。在被告人黄某甲1的朋友黄某戊家,黄某甲1联系了两个买主到其家,经试吸后认为货不纯未交易成功。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在离开黄某戊的住房时,被告人李某将一装有100克“K粉”的塑料袋留在了黄某戊的住处。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一起离开黄某戊家来到郴州市X路X大酒店开房住进了X房间。9月29日凌晨4时许,一买主到该酒店X房间从被告人黄某甲手中花费4200元购买了“K粉”100克。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等人在郴州市X路X大酒店5178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从黄某丙的小车上搜出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三包,净重1222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取样0.1196克鉴定,从三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2010年3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郴州市公安局取样后剩余的白色粉末1大包,净重1221.8804克,取样1.4937克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检出氯胺酮、磺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为23.22%。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4点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称有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5178房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出警在一蓝色乐风轿车内发现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三包。
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4点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称有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5178房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在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吴某、李某、黄某甲、黄某甲1抓获。
3、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的身份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9月2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黄某丙的蓝色乐风小轿车(车牌号湘x)中提取装有白色粉末状物体的三个塑料袋(分别称重为913克、236克和98克)和微型黑色电子称,并予以扣押。
5、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1222克,取样0.119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粉末1大包,净重1221.8804克,取样1.4937克,检出氯胺酮、磺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为23.22%。
7、郴州市公安局关于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的情况说明证明,郴州市公安局技术员系将扣押的3包白色粉末合并称重、取样并作出检验结果。
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8日上午11点钟左右,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证人黄某丙,要其送被告人黄某甲到宜章县城去。黄某丙开车到县城后,将被告人黄某甲、李某还有一右手有纹身的男子用车送到广东省坪石镇花园酒店。后被告人黄某甲留在了坪石镇,黄某丙将被告人李某和纹身男子送到宜章县后离开。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李某联系黄某丙,由纹身男子开黄某丙的车,四人赶往郴州。当晚11点多钟,到了被告人黄某甲1的家中。黄某甲1回家后,被告人黄某甲告诉黄某甲1带了一些“K粉”来,并让黄某甲1联系买家。不久,先后来了一胖男子和一个很瘦的男子,试吸后没买就离开了。29日凌晨,五人到165大酒店开5178房休息。中午11点钟,公安干警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抓获,并从黄某丙的蓝色雪佛兰乐风轿车(车牌号湘x)上搜到两大包和一小包疑似“K粉”的白色粉末和微型电子称一台。
9、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晚12点钟左右,证人高某丁接到被告人黄某甲1的电话,叫其到黄某甲1家玩。高某丁赶到时,家中除被告人黄某甲1外还有不认识的三个人,桌上有一小堆“K粉”。高某丁吸了一点后,不久又有一个黄某甲1叫来的人来了,这个人吸了点后用纸包了点走了。高某丁走时,被告人黄某甲1要高某丁用纸包点“K粉”,让其试下,看有没有人要。
10、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黄某戊与被告人黄某甲1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9月28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1打电话给黄某戊,告诉其等会黄某甲等几个朋友会过来。不久,黄某甲和另两人到家。一小时后,黄某甲1回来。次日早上9时,黄某戊起床发现黄某甲1等人都走了。听说黄某甲1被抓后,黄某戊在客厅的电视柜上发现一包黑色塑料袋装的“K粉”。
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商量到广东省坪石镇进些“K粉”卖钱。9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李某在宜章县城商量贩毒事宜,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进“K粉”的渠道和出资,被告人吴某也负责出资,被告人李某帮忙。被告人黄某甲联系好进“K粉”的渠道后,借了一万元,和被告人吴某出资八千元一起凑了一万八千元。三人到坪石镇花园酒店903房买了340克纯“K粉”,掺了360克底粉后凑成700克。随后,被告人吴某和李某将“K粉”带到宜章联系买家。买家看货后拒绝,于是三人又赊购200克纯“K粉”。回到宜章县城后,三人租乘黄某丙的雪佛兰小轿车当晚9点多赶到郴州。先是被告人吴某找朋友联系买家,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1,要其帮忙卖“K粉”,并将车上的“K粉”带到黄某甲1家。黄某甲1叫了两个人试了下,但都没买。之后,几人在165大酒店5178房休息。9月29日凌晨,一男子付款4200元购买100克“K粉”。吴某告诉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甲1还剩一袋约200克纯“K粉”,另有约1公斤的用于掺假的底粉,还有两小袋100克的“K粉”。当天下午4时许,四被告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吴某了解到有人要“K粉”后告诉被告人黄某甲,要黄某甲联系卖家。9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说接被告人吴某和李某到广东省坪石镇X镇花园酒店拿了样品后回到宜章县,交给买家试货。买家同意后,三人又来到坪石镇花园酒店,买了掺了底粉的“K粉”700克,由被告人吴某和李某拿到宜章县贩卖。由于买家不要,三人就将一台中华骏捷小车抵押在卖家处,并到吴某家拿了一个黑色的微型电子称和一个纸袋子,当晚坐黄某丙的车到郴州市。被告人吴某先找了个朋友帮忙卖,没有成功,被告人黄某甲等三人也离开了。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并赶到165大酒店会和。睡觉时迷迷糊糊听被告人黄某甲说卖了100克,得了4200元。当天中午,被告人吴某和黄某甲将4000元汇给坪石镇的卖家。当天下午4时许,四被告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还证明,主要是吴某和黄某甲负责“K粉”生意,被告人吴某负责管钱和“K粉”,黄某甲负责进货和销路,李某帮忙。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了解到有人要“K粉”后告诉被告人黄某甲,要黄某甲联系卖家。被告人黄某甲联系好后,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和李某开黄某丙的车子到广东省坪石镇X镇花园酒店拿了样品后回到宜章县,交给买家试货。买家同意后,三人又来到坪石镇花园酒店,买了“K粉”700克,掺了底粉后由被告人吴某和李某拿到宜章县贩卖。由于买家不要,三人就将一台中华骏捷小车抵押在卖家处,并到吴某家拿了一个黑色的微型电子称,当晚坐黄某丙的车到郴州市。到郴州市后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甲1,要其帮忙卖“K粉”,并将车上的“K粉”带到黄某甲1家。黄某甲1叫了两个人试了下,但都没买,被告人李某就将100克“K粉”留在黄某甲1家中。之后,几人在165大酒店5178房休息。9月29日早上8点,被告人李某醒来听说卖出去100克,得了4200元,并由被告人吴某和黄某甲将4000元汇给坪石镇的卖家。当天下午,四被告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14、被告人黄某甲1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黄某甲1来了郴州。不久,被告人黄某甲说他在被告人黄某甲1的朋友黄某戊家。被告人黄某甲1和朋友高某丁赶到黄某戊家,看见黄某甲、李某、黄某丙在沙发上。被告人黄某甲说带了1000克“K粉”,但不是纯的,要被告人黄某甲1找销路。黄某甲1问了高某丁有不有销路。高某丁打电话叫了“波波”过来,被告人黄某甲1对“波波”说觉得好就叫人过来买。被告人黄某甲1在高某丁和“波波”离开时要两人分别带了一点“K粉”,并说有朋友要就过来买。后来,被告人黄某甲1给黄某甲等人在165大酒店开了5178房,当天下午,四被告人在郴州市165大酒店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15、公诉人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的提审笔录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黄某甲1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折算氯胺酮净重330.1884克,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帮忙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1明知三被告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亦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李某均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但均对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留在黄某戊家100克“K粉”和已贩卖100克“K粉”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以1422折算氯胺酮净重330.1884克认定被告人的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吴某辩解称没有出资,经查,被告人吴某为购买毒品出资8000元,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整个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负责管钱和管货(即毒品),并积极出资、联系买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1辩解称没有介绍毒品买卖成交,经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卖出的100克“K粉”系被告人黄某甲1居间介绍成交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黄某甲当庭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黄某甲1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1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无罪,经查,被告人黄某甲1明知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从犯。被告人黄某甲1及其辩护人提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无罪,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家属均代为将被告人所得赃款退回,并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黄某甲1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甲、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黄某甲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甲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五、已追缴四被告人贩卖毒品违法所得4200元,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魏志国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