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至同年8月20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六笔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0,000元,均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付清了2008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率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我(蔡某)向张其润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时间三个月还款。”
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蔡某)向张其润先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1个月归还。”
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其润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轰月内归还。”
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我向张其润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二月内归还。”
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我(蔡某)向张其润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二月内归还。”
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我(蔡某)向张其润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短时间归还。”
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参照其他借据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其确认2008年8月20日借据中记载的“短时间”的时长为一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取款凭证、向被告开具的现金支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关的支付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所持有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故属于无息借款,被告所应承担的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可根据原告的确认,按被告在借据中承诺的还款期限确认,另原告确认2008年8月20日被告所立借据中记载的“短时间”的时长为一个月,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某人民币3,600,000元并支付张某逾期还款利息(本金额:人民币1,400,000元,起止日: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起止日: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额:人民币1,100,000元,起止日: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额:人民币600,000元,起止日: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3,340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张某在三十日内,蔡某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