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8月1日上午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2011年9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庞某在本市X村关XX修理店以1000元的价格从夏帅武(另案处理)处购买蓝色宗申比亚乔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系2011年5月4日晚8时许,徐XX停放在汝阳县X路溢香源饭店外被盗之车辆。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700元。案发后,赃物某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关XX的证言、物某、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某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又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下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