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南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紫金城大厦认购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天收到原告现金x元,系付购房定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索要所交房款,也得不到答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书。

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缺席某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南阳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2008年1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为乙方)作为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团购成员之一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经协商签订了紫金城大厦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高新路紫金城大厦B座1003房屋,暂定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左右(最终面积以南阳市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11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x元左右。该《认购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前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本认购书作为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天收取原告王某某购房款定金x元。其后,该紫金城大厦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共同出具联合声明:针对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已在“紫金城”(现命名“卓越华庭”)项目订房的遗留问题,经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充分协商,秉着“解决问题、友好合作”的原则,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原订房户凭原始收据及《订房协议》,根据卓越公司的现行销售政策办理购房转换手续事宜,卓越公司将在现行销售价格的基础上给予最大幅度的优惠。办理地点:“卓越华庭”项目现场会议室;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3日,逾期卓越公司不再办理。2、未达成转换购房手续的订房客户,自2010年6月14日后30日内到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还原购房款事宜。该联合声明张贴于市中心医院公告栏及“紫金城”(现命名“卓越华庭”)项目现场。原告王某某因嫌房屋价格上涨等原因,未办理购房转换手续,其后按照联合声明上规定的时间去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退还购房定金手续,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在住所地办公,又找不到该公司新的办公地址。

以上事实,由紫金城大厦认购书、联合声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紫金城大厦认购书,明确约定该认购书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天收取了原告王某某x元定金,该定金应当视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内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擅自将该项目转让,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x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书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紫金城大厦认购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王某某购房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南阳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