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南阳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谎称与河南省、南阳市很多领导都很熟悉,以此骗取了被害人李××的信任,以给李××调动工作请客送礼为由骗取李××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认识了李××的朋友杨××、支××以及李××侄子李某,以给李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x元,以给支××儿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支××现金x元,以给杨××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现金x元。
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州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谎称认识郑州市管城区有关领导,能给他人安排工作,以此骗取了被害人王××的信任。后王××又介绍被害人杨××与李某某相识,李某某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现金x元,骗取杨××的叔叔被害人王××现金x元,骗取王××的同事被害人孟××现金x元,骗取王××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杨××、支××、王××、杨××、孟××、王××的陈述,证人王××、顾××、武××、李××、王××、杨××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各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所打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2000元、李某人民币x元、杨××人民币x元、支××人民币x元、王××人民币3000元、王××人民币x元、孟××人民币x元、杨××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成立。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成立”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李××、杨××、支××、王××、杨××、孟××、王××的陈述和证人王××、顾××、武××、李××、王××、杨××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在南阳和郑州,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谎称认识有关领导,能给他人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现金共计x元,且有各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所打借条,以及郑州市管城区人武部出具的该部未有李某某其人的证明予以佐证。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