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门某某于1995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和教育子女方面出现差距,双方产生隔阂,争吵不断,后双方处于事实分居状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门某某辩称,原、被告有孩子,有老人,双方家里人都不同意离婚,为孩子着想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门某某自由恋爱,1995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