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住(略)。
被告朱某,男,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朱某随原告龚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离婚后,每周五下午被告朱某至学校接女儿探视,至次日的下午18:00前送到原告龚某处;
三、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龚某、被告朱某(占25%产权份额)和朱某共同所有,由原告龚某和朱某居住使用,离婚后被告朱某迁出上述房屋,不得居住和使用;
四、在被告朱某处的原告龚某的婚前财产康佳74厘米彩电一台、三星冰箱一台、音响(功放一只、DVD一只、环绕二只、喇叭二只、中子一只)、挂壁式美的1.5匹空调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只、羊毛被一条、棉絮十六条、竹躺椅一只归原告龚某所有;
五、在被告朱某处的POLO轿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龚某此差价款人民币34,000元;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金小云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