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7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6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付某某、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分骑数辆自行车,尾随骑助动车的被害人魏某某至本市X路、武夷路口。当魏某该处等待绿灯放行时,由付某某载被告人曾某某接近魏,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围在被害人四周遮挡行人视线进行掩护,被告人曾某某上前撬开被害人魏某某助动车后备箱,窃得人民币3,000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赃款朋分化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付某某、邱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