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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张××,汉族,住××××。

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申请称: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3款的规定:1、仲裁庭剥夺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调解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0日参加了该案的庭审活动,辩论终结时,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要求仲裁庭对本案进行调解,然而仲裁庭当天庭审结束后再没有通知并组织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到庭调解,就径行出具了裁决书,仲裁庭径行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的程序规定。2、裁决书主体错误,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属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张××没有对申请人提起仲裁,该裁决书却裁决由××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张××承担赔偿责任,张××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财险洛阳分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本公司,责任主体名称不一致。二、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认定肇事司机张一×不是驾车逃逸,该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申请人不知什么原因导致仲裁员的行为明显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枉法裁决本案,该行为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6款规定。三、洛阳仲裁委(2010)洛仲字第X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肇事司机张一×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刑法》的规定,而该裁决书却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本应由肇事司机张一×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地转移给申请人承担显然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0)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一、洛阳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对(2010)洛仲字第X号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程序合法。1、答辩人与××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后,仲裁庭主持答辩人与××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调解时,答辩人表示:“同意调解”,××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表示:“是否同意调解回公司请示后10日内答复”,但××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就是否同意调解始终不作答复。因此,洛阳仲裁委根据《仲裁法》第51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的规定,于2010年12月30日做出了(2010)洛仲字第X号裁决书。2、答辩人就是对××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主体是正确的,洛阳仲裁委裁决××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010年2月6日答辩人在××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将车牌号为豫x的雅阁轿车投某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并取得了××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该保险单上所记载的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而所加的公章又无法看清。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的××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就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况且××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主体问题没有提出任何质疑。二、仲裁员对本案的裁决,不存在任何枉法裁决的行为。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以肇事司机“肇事逃逸”为由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依约理赔。1、××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背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肇事逃逸”或“弃车逃逸”不予赔偿、不予理赔的规定。(3)《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2、××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1)《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某人提供的投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据此××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投某并附格式条款,但××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送达保险合同条款或者其他格式条款。(2)《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39条和40条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虽然印有“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单…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3、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但××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从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等任何格式条款或者其他批单和特别约定,答辩人持有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背面什么内容也没有,更不存在××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投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答辩人作出明确说明的问题,也不存在答辩人“核对”和“详细阅读”什么保险条款。即使××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单方持有什么免责等格式条款,该条款也是无效。因此,××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洛阳仲裁委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我国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向答辩人承担理赔义务的(2010)洛仲字第X号裁决书,不存在枉法裁判。三、关于××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所称“洛阳仲裁委(2010)洛仲字第X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入保险容易理赔难”,这是广大群众对保险公司不诚实信用的最好评价。洛阳仲裁委的(2010)洛仲字第X号裁决书是依法处理的结果,有力的维护了社会利益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洛阳仲裁委的(2010)洛仲字第X号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完全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申请人张××在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处将车牌号为豫x的雅阁轿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略))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合计6131.73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7日零时至2011年2月6日24时,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张××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上述二份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公司名称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人所加盖公章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背面载有“特别提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的背面为空白,机动车保险单上显示,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司机)险责任险限额x元。

2010年2月17日13时55分,张××的司机张一×驾驶豫x的雅阁轿车在漯河市与张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闫爱花当场死亡、张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张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张××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故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遭受车辆损失x元,车上人员损失2602.04元。张××为此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保险款x.72元,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0)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0)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与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剥夺其自愿调解的权利、属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本案中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洛阳仲裁委员会剥夺其自愿调解的权利,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仲裁裁决书主体错误、属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张××出具的保险单上加盖印章的保险人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因此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张××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主体申请仲裁,在主体上并无不当,且主体问题在仲裁程序中已一并予以解决,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员枉法裁判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肇事后逃逸”为免责条款,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请求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0)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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