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丁某甲、沙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甲、沙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甲、沙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买卖房屋协议并非丁某友所签,亦未经房产共有人同意,且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2、争议房屋系丁某友和沙某某的夫妻共有房产,沙某某对卖房一事毫不知情,更未表示同意。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对沙某某有效,判令沙某某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丁某友去世后,丁某甲等四人依法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立即腾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赵某某答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某某与丁某友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沙某某知道并同意丁某友将争议房屋卖给赵某某,即使沙某某不知道丁某友将安置房屋卖给赵某某,但自1999年9月将房屋交给赵某某至今11年的时间,沙某某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赵某某有理由相信买卖房屋是丁某友、沙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丁某甲、沙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1、丁某乙在二审中称其代父亲丁某友在买卖房屋协议签的字,“丁某友”的名字是其所签,赵某某认可是丁某乙代其父亲在协议上签的名字,但指印是丁某友本人所摁。2、赵某梅、张秀荣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及卖房款收到条上均签了名,赵某梅原系北菜市居委会主任,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认可,赵某梅称是丁某乙签的字、丁某友摁的指印。并称沙某某对卖房知情,同意卖房,签协议时沙某某在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买卖房屋协议上“丁某友”三个字虽不是丁某友本人所签,但丁某友在其名字上摁了指印,故该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房屋协议证明人之一原北菜市居委会主任赵某梅出庭作证称,沙某某对卖房知情,同意卖房,签协议时沙某某在场。协议签订之后,赵某某按约先行支付了9万元房款,丁某友将房屋及房屋相关的所有证件交付给了赵某某,包括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户旧房证书、水、电表押金收据、交通银行代扣交纳电费太平洋卡等,赵某某自1999年9月至今在该房屋居住。因此,赵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沙某某对其丈夫丁某友卖房知情,出卖拆迁安置房屋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不同于一般房屋买卖,故丁某甲、沙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以买卖房屋未经房产共有人沙某某同意,且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为由,主张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立即腾房的证据不足。综上,申请再审人丁某甲、沙某某、丁某乙、丁某丙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甲、沙某某、丁某乙、丁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