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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孟志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7月取得原告东邻土地使用权,被告建房时,为达到与南北邻、东西宽相一致的目的,多次与原告争吵,后在中间人的说合下,于2008年8月11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的一楼根基使用原告土地1.5米,二楼在一楼的基础上向外挑1.3米,外挑之1.3米的一楼地面仍归原告使用,被告房屋建成后,需在房后建地漏,房顶排水入地漏向外排水。被告房屋建成后,严重违反协议,依照其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屋后并没有一寸土地,被告却在后墙留一后门,直通原告院内,给原告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封堵该门,被告拒不履行。另外,被告二楼下水管走到室外,在原告的院内建下水管道,并将地面硬化,被告屋顶下水管超出原告允许其使用的1.3米之外,并在一楼顶处直接排到原告院内,被告还不经原告同意,在原告院内堆放砖头等物品,推倒原告的砖垛。这些行为,原告及中间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改正,均无效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封堵通向原告院内的后门;2、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院内埋的下水管道及地上下水管道;3、判令被告拆除屋顶至二楼处下水管道;4、判令被告移走私自堆放在原告院内的物品;5、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院内的硬化地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房屋设置后门及其院内地埋下水管道、地上下水管道、屋顶至二楼处的下水管道都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舞泉镇X路西侧开发带住户,两家门面房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1年12月6日原舞阳县化肥厂将解放路西侧开发带以西的一宗闲置土地转让给原告王某某使用,转让款4500元。2008年8月11日,张某某在建临街门面房时,就土地使用权问题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一、张某某所购买门面房(东西宽10米)土地后面闲置土地归王某某所有,经张、王某商,王某意在张所购置的10米开发带向后延伸1.5米下基归张使用,二楼在一楼基础上向外挑1.3米,但一楼地面使用权仍归王某某使用。二、张某某在房屋建好后需在房后设地漏,以便下暴雨时能向外正常排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另案提起诉讼,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2009年4月21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颁发了舞国用[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四至尺寸,经本院现场勘验,王某某土地使用权证的东边界在被告张某某房屋西墙以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转让的1.5米土地亦未办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转让的1.5米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以4500元的价格从原舞阳县化肥厂(全民所有制企业)购得一宗闲置土地,且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土地中的1.5米宽的地皮转让给张某某使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中间人的调解下签订有土地使用及相关内容的协议,在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未解决此问题前,原、被告双方均应维持土地使用现状为妥。被告张某某在屋顶至二楼设置下水管道,下雨时房顶积水通过下水管道排入原告现土地使用范围内,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应当对屋顶至二楼的下水管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不得侵犯原告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张某某应当将其房屋一楼西墙以西所堆放的物品全部清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屋顶至二楼的下水管道进行改造至不侵害原告王某某现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止或予以拆除。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其房屋一楼西墙以西的全部物品。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双方交纳的勘验费用由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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