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X路X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XX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并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康XX、黄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高X、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为松江XXXX学校图文中心工程向原告采购各类灯具,双方对灯具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总计人民币932,772.18元,按约定下浮2%后实际金额为914,138.9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50,000元,至今尚欠264,138.9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8,693.71元。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4,138.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8,693.7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2010年5月31日)。
被告XX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4,138.86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照明灯具购销合同》的附件《松江XXXX学校图文中心工程灯具供货合同预算书》中所约定的型号及灯具品牌向被告供货,故应扣除相应的差价150,673.6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存在被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照明灯具购销合同》一份及其附件《松江XXXX学校图文中心工程灯具供货合同预算书》二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货物的型号、合同的价格、付款的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2008年7月22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松江XXXX灯具送货清单》二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数量、型号;3、2008年7月25日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松江XXXX灯具已到货品结算表》二页,证明送给被告的产品的数量、型号、单价及货物的总价款为879,255.38元;4、2008年8月13日由被告方签字的《松江XXXX追加灯具结算表》一份,证明新增灯具的总价款为53,516.80元;5、公函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下浮2%后的总价款为914,138.91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并且承诺余款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所送货物的型号、数量等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仅对数量无异议但对型号未核实,对证据6认为由于原告送的货物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曾向原告方提出过,所以未及时付款,后因拖的时间长了,觉得从商业道义上说不过去,所以写了这份承诺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实际送的内配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在被告写承诺书时原、被告已就此问题达成私了协议。
原告XX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被告对原告的货物从未提出过质量、型号不符等异议,现亦已超过了质保期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照明灯具购销合同》一份并附《松江XXXX学校图文中心工程灯具供货合同预算书》二页,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品牌为松下电工的照明灯具合计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968,832元,结算时单价按合同预算书中的合同单价下浮2%计算,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乙方灯具进场后20天内,甲方支付所送灯具总价的60%,乙方灯具进场60天内,甲方支付所送灯具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或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其责任方应按逾期货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对方迟延履行违约金。签约后,被告即支付了原告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的7月22日向被告送货,被告方工作人员倪坤在送货清单(共二页)上签字确认送货清单上数量正确无误。同年的7月2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倪坤、肖兴平、高X在《松江XXXX灯具已到货品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货款总价为879,255.38元,同年的8月1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倪坤、肖兴平、高X在《松江XXXX追加灯具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追加灯具的价款总额为53,516.80元。同年的8月6日、9月5日被告分别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的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同年的12月8日支付5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15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于同年的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之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合理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现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辩称的灯具品牌与型号不符之事实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过原告,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均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要求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4,138.86元及违约金170,00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8元,减半收取5,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