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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盗窃

1.2011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莆田某X镇某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爵铃木牌助力车一部(未能鉴定价值)。

2.当日13时59分,被告人陈某乘坐同案人(身份不清)驾驶的摩托车窜到莆田某X镇某网吧门口后,同案人驾驶摩托车在旁望风,被告人陈某盗走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助力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4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董某陈某、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收某收某、售后服务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

2011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四川仔”(身份不清)经策划后,分别携带水果刀、弹簧刀各一把,窜到莆田某X镇科技广场公园,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铁某某,同案人“四川仔”抢走被害人张某“OPPO”牌手机一部(未能鉴定价值)、被害人铁某某“诺基亚65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后,被告人陈某从被害人张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200元、助力车钥匙一把。被告人陈某将现金交给同案人“四川仔”后,用上述钥匙发动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旁边的“福村雅马哈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950元)。因该车无法发动,被告人陈某遂与同案人“四川仔”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追上被告人陈某并将其抓住。被告人陈某在反抗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刺伤,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案人“四川仔”则携带上述手机和现金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铁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收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鉴定财物价值人民币2477元,另有未能鉴定价值的金爵铃木牌助力车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及未能鉴定价值的“OPPO”牌手机一部,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助力车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抢劫犯罪中,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包括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难以判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抢劫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并对抢劫、盗窃犯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追缴金爵铃木牌助力车一部、五星钻豹牌助力车一部,分别退还被害人李某、董某;追缴“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追缴“诺基亚6500”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铁某某。

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其有揭发同案人共同抢劫的情节,原判对抢劫罪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揭发他人共同抢劫的事实,故其以有揭发同案人共同抢劫的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77元,以及金爵铃木牌助力车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以及OPPO牌手机一部,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罪。上诉人抢劫被害人张某助力车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待抢劫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对抢劫、盗窃犯罪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对抢劫罪量刑偏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甲森

审判员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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