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女,58岁,汉族。
被告董某乙,男,38岁,汉族,信阳市七中教师。
董某甲与董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一母同胞亲姐弟。2006年4月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7年9月12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0年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身份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
被告董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乙因购房向原告董某甲借款x元,并于2007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0年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董某乙未按其承诺按时偿还原告董某甲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