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羁押,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方某某(已判刑)与“罗某某”等人在上海市X镇X村某宅一杂货店门口与杨某甲、阳某某、兰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当日20时30分许,方某某纠集被告人贺某及张某某、孟某某、方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刑)、贺某、戴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预谋报复,由孟财英与“罗某某”购买木棍、手套,在方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贺某与张某某、贺某、龚某某、方某某、戴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钢管、木棍冲到某宅某号被害人兰某某、张某某、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暂住处,实施打砸行为,造成张某某头皮裂创累计长9.5cm、右肱骨干及左股干骨折,被害人兰某某头部、肢体、躯干多发性裂创,其中肢体裂创累计长约20cm,经鉴定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张某某所作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阳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结伙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