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因与常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裁(2010)X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为:由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常某经济补偿金5525元,未超过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裁决应当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之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1、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过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上诉人作为该案件的当事人,对该裁定书是具有诉求的。2、本案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老裁(2010)X号裁定书不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争议调解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明确当事人是否有诉权为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济补偿纠纷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常某向原告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追索的经济补偿金,经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未超过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依照法律规定,该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