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回族,生于1974年2月19日,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回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吴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吴xx,X年X月X日生一子吴xx,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酗酒闹事,甚至持凶器砍杀,严重危及原告人身安全,原告整日以泪洗面,担心受怕,过着非人生活,为求生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吴xx由我抚养,女儿吴xx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2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儿吴xx(X年X月X日生)、儿子吴xx(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女吴xx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吴xx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女吴xx由原告吴xx抚养,婚生子吴xx由被告吴xx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