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现年5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飞,何义,郸城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协商签订一份合伙合同。合同约定经营砂石料购销,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成立后,原告出资80万元,由双方认可的会计给我出具条据,李某某签了名。后来发现被告一直没有出资,合伙项目没有落定。我知道此事后,要求被告退回出资,被告后来通过张春学退回给我65万,下欠15万元,经再三催要被告未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为河南省公路局第三工程处施工场地“郑漯高速改扩建六标项目部”运送石料、钢材。约定投资200万元,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合同订立后,让金海潮主管合伙财务,杨光标管理日常生活。被告出资是把银行卡给金海潮,她汇款25万元用来支付合伙企业购买河南新亚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了。为了合伙企业的先期基础建设,原告让被告在财务部门借款购买办公设备生活设施。于是被告从会计王某潮处借了几次款,一次借10万元用于租房,购买生活用品,另一次借款2万元购买生活用品了,第三次借款为车辆入户和购买保险。以上借款均是用于合伙企业经营。共同经营了4个月左右,由于郑漯高速许昌段未协调好地方关系,造成合伙生意不能经营,生意亏损,具体亏损数目没有结算。亏损应共同承担,原告不应向我要求退款。如果退,被告投资的25万元没有人退。合伙经营应该经过清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各出资200万元,为郑漯高速拓宽工程经营砂石料购销。合伙期限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合同订立后,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为合伙负责人,金海潮任合伙会计,杨光标管理日常生活。2008年7月18日,原告经张春学交给合伙会计金海潮出资80万元(含承兑汇票),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签字,加盖了杨光标、张春学的印章。此款经被告李某某从金海潮处借出。由于郑漯高速许昌段与地方关系没有协调好,合伙合同所约定的砂石料购销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于2008年底汇款给张春学,由张春学退还了原告出资65万元,仍欠15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伙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合伙所约定的经营项目不能履行,被告在合伙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无权花费原告的出资款,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自己从会计处借的出资款是用于履行合伙合同租房、购买办公用具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的出资用于经营钢材并亏损,应由合伙人分担亏损的理由,因经营钢材不是合伙合同的约定经营项目,故其亏损与本案无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出资款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瑞生
陪审员周涛
陪审员王某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