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33岁。
被告戚某某,女,32岁。
被告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销售总监。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告赵某某、戚某某、河南四方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是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赵某某是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书面承诺共同负担借款的偿还,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x‰;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被告赵某某划转了贷款9.8万元整。但被告赵某某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被告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26元、利息、罚息2207.36元(暂计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确认原告对座落在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赔偿律师费5500元;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意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
二、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意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设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
三、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意欲证明借款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四、日期为2007年4月13日的《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意欲证明被告赵某某的配偶戚某某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同意房屋设定抵押;
五、日期为2007年4月26日的《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划转凭证》各一份,意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六、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的《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意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取得房屋权属证后,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赵某某已经取得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我方的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星海花园产权证领取明细表》一份,意欲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已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
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对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赵某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和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共有人承诺书》、《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具备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载明有“诉赵某某代理费”的内容及金额,且加盖有“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为原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有效凭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星海花园产权证领取明细表》显示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已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并在该明细表领证人处签名,且原告对该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4月13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出具《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建西支行:本人与赵某某(抵押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将我们共有的坐落地点为汝南路X号桃源名川X幢X单元X层西X号房屋(抵押物)抵押给贵行,作为赵某某(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的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承诺人(签名):戚某某2007年4月13日”。
2007年4月20日,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赵某某购买上街区X路X号院桃源名川X幢X单元X层西X号房屋用于向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借款9.8万元,月利率为5.x‰,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7日。被告赵某某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发放款日起计算。采用每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赵某某以本人名义在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开立太平洋卡账户,作为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发放贷款的账户。被告赵某某授权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将贷款以被告赵某某购房款名义从其账户转账至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并委托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以自动转账方式从其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被告赵某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被告赵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为实行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赵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赵某某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某以其有处分权的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桃源名川X幢X单元X层西X号、面积为93.55平方米、价值为14万元的砖混结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设定抵押范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依《贷款借款凭证》和《贷款划转凭证》向被告赵某某发放贷款9.8万元,并按约定以被告赵某某购房款名义从其账户转账至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2007年10月29日,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到郑州市X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局为此向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核发了郑州市X街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某某清偿借款本息至2009年9月份。截止2010年3月23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交行建设西路支行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含罚息)2207.36元。
又查,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2月9日在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权属证(产权证号为上街区字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房屋共有人承诺书》、《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戚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赵某某、戚某某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取得涉案抵押房屋的权属证,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由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且被告赵某某亦于2007年12月9日取得本案抵押房屋的权属证,据此,被告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债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29日,郑州市X街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核发的郑州市X街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是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上述借款合同关系业已实施相关抵押的有效登记形式。原告对郑州市X街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罚息2207.36元(暂计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500元;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对郑州市X街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上街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面积为93.55平方米,权利价值为9.8万元的砖混结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赵某某、戚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赵某某、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