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原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因涉嫌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崔某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