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吕某乙被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马某某、吕某丙、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由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决定取保侯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为强行获取地材供应权利等利益,纠集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等人对正在施工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小营村的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占地33.33公顷)采取堵门、锁门及在门前挖沟断路等手段,不允许人员及车辆出入,砸坏施工设施,并组织人员轮流值班看守,阻止施工材料的运输,致使工程被迫全面停工。后在该工程多数标段被迫与其签订地材供应及运输协议后,才于2009年3月中旬解除围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关于在吕某甲、吕某乙为首的小营村副业办强行与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地材运输合同无果的情况下,采取堵门、断路的方式给施工单位施加压力,致工程停工的供述;2、证人刘xx、冯x、侯一x、方x、孙xx、李一x、侯二x、王xx、常xx、李二x、张x、石一x、石二x等人的关于自2009年2月底至3月份,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被小营村村民堵门、断路,造成无法施工的证言,并且证人侯一x、常xx、张x、石二x证实堵门是小营村副业办为了强行要求与他们签订地材运输协议而为;3、证人李三x、吕某x、吕某x、王一x、袁一x、吕某x、袁二x、张xx、吕某x、吕某x、吕某x、李四x关于吕某甲等人成立副业办后,为达到与施工方签订地材供应协议的目的,逼迫原地材供应户向其交钱,并采取围堵工地大门、挖沟断路等手段给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方施加压力,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证言。4、书证:小营村副业办与林州九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建、林州八建等施工单位签订的地材供应运输协议,周口建工、林州九建、河南金建出具的因堵门损失清单、小营村村委会通知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主要内容为高阳小区指挥部与原村委会签订的供货合同需到新村委会登记备案确认,否则不予认可;以个人名义与工程指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村委会不予认可;个人名义签订的供货合同到村委会确认等),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等人采取堵门的手段强行与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地材运输合同及因堵门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为了获得向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权利等利益,纠集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等人对正在施工的该工地采取锁门、堵门及在门前挖沟的手段,砸坏施工设施,阻止施工人员及车辆出入工地,造成工地全面停工,时间长达十余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积极参与围堵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大门,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纠集他人围堵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吕某丙、张某某、马某某、吕某戊、吕某丁系积极参加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丁、吕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亦没有指使他人实施围堵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免予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小营村民围堵平煤集团高阳小区施工工地大门是群发性的,不是有组织的;小营村副业办没有组织堵门事件,吕某甲更没有参与,副业办个别人参与堵门事件系个人行为,与吕某甲没有任何关系,认定吕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某甲、吕某乙等人为了取得向平煤高阳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供应地材的权利,获取经济利益,成立了以吕某甲为主任、吕某乙为副主任的副业办,以副业办的名义强行与工地各标段签订地材供应合同,在与某些标段签订协议未果的情况下,指使、组织村民围堵工地大门,在大门前挖沟,阻止施工人员及车辆的出入,致使工地停工,造成严重的损失。在围堵工地大门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吕某丙、马某某、吕某戊、张某某、吕某丁等人积极参与。上诉人吕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吕某戊、吕某丁的供述、工地各标段负责人、技术人员的陈述、原地材供应户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已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吕某甲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他人围堵工地、围堵工地系小营村村民群发性事件、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张丰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