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被告在未和原告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就离家出走,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一直没有和我联系过,两人根本没有任何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民政局结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各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领取结婚证,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没有联系,也没有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银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