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项(已判刑)以其女朋友与张帆有往来为由,于2005年7月6日凌晨1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不夜城按摩店”门前,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王某、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王某、扈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王某、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唐项、党培科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扈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2005)1045、1046、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医学鉴定委员会(2008)第23、X号刑事医学鉴定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