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住所新邵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县县长。
案由:行政补偿纠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新邵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因其人身羁押,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原,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永波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