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所在地址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资兴市邮政局,特别授权。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唐XX、谢XX、段XX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谢XX、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唐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唐XX、谢XX、段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XX、段XX为被告唐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X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1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77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唐X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x.01元及至2011年6月1日止的相应利息8404.76元,合计x.77元,并承担2011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谢XX、段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唐XX、谢XX、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唐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唐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唐XX、谢XX、段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XX、段XX自愿为被告唐XX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唐XX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1年6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77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唐X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唐XX、谢XX、段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唐XX的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给被告唐XX放款的小额贷款放款单、被告唐XX、谢XX、段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XX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唐XX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77元(2011年6月1日止),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唐XX偿还所欠的本息x.77元以及承担2011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谢XX、段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谢XX、段XX愿为被告唐X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原告请求被告谢XX、段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谢XX、段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需支付律师费和车旅费,但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的多少,实际中也未产生,且催收费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催收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X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x.77元(2011年6月1日止),并承担2011年6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谢XX、段XX对被告唐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XX、段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