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系罗某甲之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于1990年11月14日在洛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甲,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2011年2月12日,原告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购房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1995年企业法人名称为“洛阳市X区政府液化气供应站”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相符,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认为:原告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于1990年11月14日在洛阳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甲,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995年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名称为“洛阳市X区政府液化气供应站”,与原告名称不相一致,在举证期间和延长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未能提交企业法人名称经工商局变更的相关证据证明。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有效凭证,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名称为依据。原告以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的起诉。
上诉人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上诉理由:上诉人是于1990年10月25日经洛阳市X区X街道企业管理局批准成立的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本站成立后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并开具了印章。后因营业执照丢失,于一九九五年又申请予以补发,在补发过程中产生笔误,误将“政府”二字加入在名称中,实际上,上诉人自设立后,并未更换名称,经调集上诉人原始档案,审批单位名称与现使用名称一致,且有误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与原始档案注册号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以现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与现使用的名称不一致为由,裁定不认可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洛阳市X区液化气供应站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为“洛阳市X区政府液化气供应站”,该营业执照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有效凭证,应以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名称为依据。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一致性,故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