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华高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华高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高电瓷公司)与被告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电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电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货款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南京市法院仲裁”,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绝大部分是被告南京电气公司通过传真向原告华高电瓷公司直接下订货单,由华高电瓷公司按照南京电气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瓷套,并按订单的数量和时间将瓷套交付给南京电气公司,虽然部分合同标明为《购销合同》或《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实质均为加工承揽,故本案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湖南省醴陵市,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南京市法院仲裁”,因仲裁不属法院职能,且“南京市法院”系模糊称谓,不明确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此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由南京市法院仲裁”的条款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南京电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均
审判员朱建生
审判员詹春生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黄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