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被告赵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李X与被告赵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其给被告干活,并签订有协议,至今还有90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工钱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李X与被告赵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赵XX将银河公司碧海花园X号楼内墙粉刷分包给李X;经协商工人工价材料费除外每平方米4.5元,每套房子过梁应加25个平方米计算。外窗口,外阳台口除外,内墙砖、混部分全空实算;李X进入工地后,每周付工人生活费按总的50%付给李X,如在施工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500元以下由李X负责,500元以上由赵XX负责;内粉刷结束后,赵XX把内粉工程款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银河公司碧海花园X号楼工地带领民工完成内墙粉刷工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赵XX尚欠工钱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碧海花园X号楼工人工资9500元”。同日赵XX又向李X支付500元,下欠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带领农民工完成内墙粉刷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9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人民陪审员邵祥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