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30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村某代销点与舞阳县X镇X村民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回家拿出一把菜刀,在某代销点内将刘某某的头部及臂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并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陶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凭证、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攀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