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朱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机构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机构成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宋某乙、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30日安阳县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宋某乙出具成交确认书,原告经拍卖购得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房产,成交价格x元,2006年7月5日原告交齐全部价款;安阳县X组发出通知(未落款时间),内容为“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批零部房产委托县产权交易中心拍卖,由宋某乙等人购买,原县百货公司对该院及房屋权益由宋某乙等人依法享有,如有继用者,请直接与宋某乙协商租赁事宜。”2008年4月1日安阳县X组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据上级有关政策,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报请上级领导及县财政局同意,我单位于2006年5月30日委托县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拍卖县百货公司位于南关桂园小区内原营业库房一处,约500平方米,由宋某乙等人竞买购得,并于2006年10月8日将该房产西头2间含搭建的厨房1间(原由公司职工袁贵生居住使用)腾清,交给宋某乙等人所有和使用,剩余房产正在督促借用房屋的有关人员腾房,以便交付给新的产权人所有使用。”2008年4月30日安阳县商业局向被告张某发出通知,要求张某于7日内将其占用的南关桂园小区内原安阳县百货公司仓库腾清。2010年6月8日安阳县房产产权交易中心向原告宋某乙颁发了位于安阳市X区X街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仓库的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2000年3月29日安阳县百货公司、安阳县商业局向安阳县计委提出关于集资建造职工住宅楼的请示,2000年4月30日安阳县百货公司与张某签订2份“安阳县百货公司住宅楼开发协议书”,并办理了相关的建设许可手续,因开发建设住宅楼,张某与原安阳县百货公司存在纠纷。
又查明,原安阳县百货公司隶属安阳县商业局,2003年7月2日安阳县X组办公室作出安县产改(2003)X号文件“县X组办公室关于对安阳县百货公司依法破产请示的批复”,同意安阳县百货公司进入依法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9月12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发出(2004)安民二破字第4—X号公函,成立安阳县X组,后安阳县X组更名为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二者系同一组织机构。关于文峰区X区内的原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仓库,被告张某现占有8间房屋面积的仓库,仓库外的院内堆放有建筑垃圾等材料。2010年9月19日,张某撤回了对安阳县产权交易中心、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宋某乙的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宋某乙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竟买购得位于安阳市X区内的原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仓库房产,安阳县产权交易中心于200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成交确认书,且原告于2006年7月5日交齐了全部拍卖价款,被告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原告宋某乙之间实为房屋买卖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自2006年5月30日成立并生效,原告宋某乙即依法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将该房屋交由宋某乙占有、使用。被告张某辩称该房屋房产证应为无效,对此被告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对该房产证的效力问题不予审查,且原告是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桂园小区内原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仓库中有8间房屋面积的仓库由被告张某占有,原告要求二被告将上述8间房屋面积的仓库腾清交付给原告,该主张某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安阳县商业局、安阳县X组委托安阳县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南关仓库的行为违法无效,宋某乙的买受行为亦无效,对此本院已释明告知被告张某应就其主张某案起诉,被告张某表示另案主张某利后,于2010年9月19日撤回了对安阳县产权交易中心、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宋某乙的起诉,故被告张某未能就其主张某供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与原安阳县百货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且被告张某与原安阳县百货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原告宋某乙与被告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张某占用南关仓库房产,院内堆放建筑垃圾,影响了原告宋某乙对该房产的使用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将桂园小区内南关仓库院内的建筑垃圾清除并将地面恢复至与仓库内地面齐平,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位于安阳市X区内的原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仓库房产中的被告张某占用的8间房屋面积的仓库腾清交予原告宋某乙;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安阳市X区的南关仓库院内的建筑垃圾清除,将院内地面恢复至与仓库内地面齐平。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无权审理该案,更无权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擅自将未拆除的仓库部分拍卖给宋某乙是严重违法的,是无效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乙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买购得位于安阳市X区内的原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仓库房产,安阳县产权交易中心于2006年5月30日向宋某乙出具了成交确认书,且宋某乙于2006年7月5日交齐了全部拍卖价款,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宋某乙之间实为房屋买卖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自2006年5月30日成立并生效,宋某乙即依法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将该房屋交由宋某乙占有、使用。现桂园小区内原安阳县百货公司南关仓库中有8间房屋面积的仓库由张某占有,并在院内堆放建筑垃圾,影响了宋某乙对该房产的使用收益,因此,原判由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管理人、张某将张某占用的该8间房屋面积的仓库腾清交于宋某乙以及将院内建筑垃圾清除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有权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上诉人上诉所称安阳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擅自将未拆除的仓库部分拍卖给宋某乙是违法的,是无效的,该主张某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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