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住(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住(略)。
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9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康沈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瑞意路口向东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康沈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58.2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5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789.2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全额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被告某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沪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9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沪x轻型普通货车沿浦东新区康沈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瑞意路口向东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康沈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58.2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350元。
2010年3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祝某车祸致右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在上海某厂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停发。
还查明,沪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某厂误工证明、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658.2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某支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现原告主张2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4、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确认为35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被告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2,884.2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69,476元、医疗费用赔偿款2,858.2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50元);余款1,800元由被告王某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72,884.2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3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