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中,长垣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王某某、田某某与张廷合(已故)合伙承包了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三号坝土方施工工程。因工程需要,由王某某出面与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购买其非耕地的土方。由于王某某、田某某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土方款一直未付。2008年3月28日,经王某某确认并为刘某某打一欠条:“今欠到刘某某挖地款3.2亩(每亩2300元)合计款7360元”,该欠条中“田某某”签名系王某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田某某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在合伙期间欠刘某某土方款7360元,有王某某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刘某某要求王某某、田某某偿还所欠土方款7360元,予以支持,王某某、田某某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辩称欠款应当由田某某一人偿还,因二人系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田某某辩称,与王某某在合伙时约定谁联系的土方谁偿还,并作为合伙出资,自己不欠刘某某土方款。因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二人在合伙期间的账目也没有算清,故对田某某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土方款7360元。王某某、田某某互付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田某某负担。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6月,上诉人与王某某、张廷合(已故)合伙承包了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三号坝土方施工工程,2002年5月结束。在合伙时约定以土方为出资额,谁联系的土方谁偿还。三合伙人作为出资额的土方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土方,被上诉人也从未找过上诉人要土方款。王某某为达到占有上诉人钱财的不良目的,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欠条,并写上上诉人的名字,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对此虚假的欠条予以采信,从而导致了认定事实的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与上诉人散伙六年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虽其写上了上诉人的名字,但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合伙债务。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田某某自己承认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但不承认欠答辩人土方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合伙时约定谁联系的土方谁偿还,并作为合伙出资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欠钱是事实,应当由上诉人田某某偿还。当时合伙我不管钱,也没有分到钱。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田某某在合伙承包新乡市黄某工程公司三号坝土方施工工程期间,共欠刘某某挖地款7360元,并由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王某某与田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其二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某主张合伙时约定了谁联系的土方由有谁偿还,合伙人的出资额中并没有刘某某的土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约定属合伙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