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彤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上海盛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从事快递业务。为此原告开办了安阳市文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也称安阳申通公司),负责申通快递网络在安阳所有的业务,并向被告缴纳3000元风险金。2008年3月5日,安阳申通公司与被告协商,自2008年2月23日起被告以折价x元收购安阳申通公司,所有经营权归被告,并且被告承诺在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收购款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退还风险金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盛彤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x元的收购款及利息和风险金3000元,不应该再支付原告收购款和风险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系安阳市文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负责人,2002年12月16日,被告上海盛彤公司与安阳市文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下属的申通快递在安阳的业务由安阳市文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全权代理,负责申通快递在安阳的所有操作事宜。2005年5月17日,被告上海盛彤公司与安阳市文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合同,许可安阳市文峰区申通快递服务部在河南安阳使用“申通快递”商标及“STO”服务标志,期限为2005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2008年3月5日,原告李某、河南省申通快递理事会与被告上海盛彤公司共同研究决定,自2008年2月23日起由被告折价x元收购安阳申通公司,所有经营权归被告,交接时间另行安排。被告承诺x元的收购款由上海盛彤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2008年3月5日,被告上海盛彤公司决定由河南省郑州申通快递公司的张文杰从2008年3月6日起开始代理被告经营安阳申通快递公司的业务,并委托张文杰全权处理原告在2008年4月28日对安阳申通公司抢件的事宜。
另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李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阳申通交接过程中,原林州申通、内黄某通由安阳申通负责担保,待交接完毕后,由上海总部直接扣除押金,二地押金共计陆仟元。安阳申通李某,2008年3月11日”。2008年7月10日,原告李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东现金伍万元整,系付安阳申通转让费。李某,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7日,原告李某又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安阳申通谢东转让费肆万伍仟元,现金x元,不包括上海申通总公司。李某,2008年8月7日。”2008年8月7日,原告李某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郑州、安阳申通、谢东与我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案子,上海总公司欠我的风险金及遗失件赔偿等纠纷与郑州、安阳申通无关。关于转让的事情已处理完毕,不去门市闹事。李某,2008年8月7日。”
又查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就李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向被害人河南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一份、收购决定书一份、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一份。被告上海盛彤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关于安阳申通抢件事件的处理意见一份、委托书两份、收据两份、证明两份、核算项目明细帐四份、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8年3月5日,原告李某、河南省申通快递理事会和被告上海盛彤公司签订的以x元折价收购安阳申通公司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李某已经履行了安阳申通公司的转让事宜,且被告也认可,被告应该按照收购协议向原告李某支付收购款x元。被因证人谢东未出庭,被告也未书面追认谢东代理其向原告李某支付收购款,且原告李某也不认可谢东是代理被告支付的收购款,因此被告辩称谢东已经代理上海盛彤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收购款,不应该再支付收购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盛彤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李某收购款x元,并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上海盛彤公司收取原告李某风险金3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该风险金的性质、用途和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风险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收购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
二、限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风险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薛蓉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