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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董某甲、董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乳名保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09年5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到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董某甲系个体养鸭户,2007年9月份,经被告董某乙联系,被告董某甲赊购原告销售的永城市xx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产的X号鸭饲料2吨,X号鸭饲料13吨,共计15吨,欠原告饲料款x元,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饲料款x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称诉前被告董某甲已付饲料款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付下欠饲料款x元。

被告董某甲辩称,本人因养鸭经被告董某乙联系购买过原告销售的鸭饲料属实,但均货到付款,从未赊欠。2007年9月份本人已不再养鸭,原告主张2007年9月份本人赊购其鸭饲料15吨,欠其饲料款x元,纯属虚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董某乙辩称,本人曾介绍被告董某甲购买过原告尹某某销售的xx公司生产的鸭饲料,但并不知道被告董某甲是否欠原告饲料款。因原告尹某某欠本人债款x元不还,本人曾按原告授意,先让被告董某甲书写一份鸭饲料有质量问题的虚假证明,又于2008年10月1日亲自为原告出具一份大致内容为“被告董某甲于去年8月份购买原告饲料15吨,董某甲已付货款4000元,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下余货款没有给付”的虚假证明,目的是帮助原告赖帐xx公司,以便本人从原告手中要回欠款,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董某甲的证明1份;2、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署名证人董某乙的证明1份;3、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7日、盖有xx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4、日期分别为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15日的xx公司发货单各1份;证据1-4证明目的:经被告董某乙联系,被告董某甲于2007年9月(农历八月份)赊购原告销售的xx公司生产的X号鸭饲料2吨,X号鸭饲料13吨,共计15吨,应付货款x元,仅付4000元,下欠x元以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虽然被告董某甲书写的证明上写的是16吨,但原告实事求是,也不多要。

被告董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原告为尹某某、被告为董某甲的民事起诉书1份;2、在原告证据3复印件上写有:“此证明是销售部所出,本人不知此事。李xx、2009年7月15日”的证明1份;3、证人董xx出庭证言;4、证人郭xx出庭证言;5、证人董某x出庭证言及其书写的证明1份。被告董某甲举证目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原告两次起诉主张的购料时间、欠款数额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属恶意诉讼;证据2可证明原告所举证据3虚假,为无效证据;证据3-5可证明原告销售饲料,均是卸货付款,无赊欠现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饲料款x元,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董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署名赵xx、张xx、马xx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其现金x元未还,为要回欠款,才按原告授意出具的虚假证明。

庭审质证时,被告董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被告董某乙让其书写的虚假证据,证据2是原告授意被告董某乙出具的虚假证据,两份证据都是提供给原告讹诈xx公司所用的伪证;证据3内容不实,且出证人xx公司负责人李xx已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不能证明这些饲料卖给了被告董某甲。

庭审质证时,被告董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本人按原告授意让被告董某甲书写的虚假证据,证据2是本人按原告授意出具的虚假证据,两份证据都是提供给原告讹诈xx公司的伪证;证据3内容不实,xx公司不可能知道饲料销售到的具体用户;对证据4未提异议。

庭审质证时,原告尹某某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董某甲证据1是真实的,但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原告两次起诉欠款数额不一致,是因为第一次起诉依据的是饲料现价,本次起诉依据的是饲料原价。即便原告起诉时记错了购料时间,也不能否定被告董某甲的欠款事实;被告董某甲证据2、3、4、5均已过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且,三证人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即使三证人购买原告饲料是卸货付款,也不能推定被告董某甲购买原告饲料也是现钱现货。被告董某乙所举证据内容虚假,原告根本不欠董某乙钱,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采信。

庭审质证时,被告董某甲对被告董某乙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董某乙对被告董某甲所举证据亦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1虽然是被告董某甲出具的证明,但只能证明董某甲曾主张原告销售的xx公司生产的鸭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证3与被告董某甲所举证据2相矛盾,出证人xx公司负责人李xx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原告证4与原告证1显示的饲料数量不等,该证据显示购货人为尹某某而非董某甲,不能据此断定该15吨鸭饲料赊销给了被告董某甲;原告证2的出证人是被告董某乙,但董某乙并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在出证人董某乙明确否认该证据效力的情况下,该间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举证目的的有效证据采信;被告董某甲证1可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过民事诉讼,但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再次起诉属恶意诉讼;与原告所举证据3一样,被告董某甲证据2的证明效力亦不能确认;被告董某甲证据3-5,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某甲购买原告饲料也是现钱现货;被告董某乙所举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三位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某为xx公司销售饲料谋取报酬,二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被告董某乙联系,被告董某甲曾购买原告饲料喂养鸭子。原告主张被告董某甲于2007年8、9月份赊购其xx公司生产的鸭饲料15吨,原告已将该15吨饲料款给付xx公司,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董某甲仅付原告饲料款4000元,下余饲料款拒不偿付,有二被告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为证。为此原告尹某某曾于2008年11月份以本案被告董某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董某甲偿付饲料款x元和兽药款6000元,因原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尹某某撤诉处理。原告尹某某于2009年5月7日以董某甲、董某乙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下欠饲料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尹某某主张被告董某甲于2007年9月份赊购其销售的xx公司生产的鸭饲料15吨,仅付饲料款4000元,下欠饲料款x元未还,未能提供被告董某甲出具的欠条或其他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被告董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只能证明被告董某甲曾主张原告销售的鸭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证据显示饲料重量为16吨而非原告主张的15吨。原告提供的被告董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系间接证据,作为出证人的被告董某乙又明确否认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三份xx公司发货单,均显示购货人为尹某某而非被告董某甲,而且与原告2008年11月份以董某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发货单不同,不能据此断定该15吨鸭饲料赊销给了被告董某甲。综上,原告尹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董某甲赊购其鸭饲料15吨、欠其饲料款x元的案件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董某乙对其主张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下欠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董某甲、董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代理审判员左红梅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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