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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好,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2月1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市场做活鱼生意的胡付勤家中,趁其不备盗走屋内现金四千元,后逃窜。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在卖鱼店实施盗窃属实,但盗取的赃款是一千二百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市场被害人胡付勤夫妇经营的活鱼店,发现屋内无人,遂进入盗窃现金四千元。其间胡付勤回店,发现被告人在屋内,胡关门围堵并呼救,被告人夺门逃窜。审理中,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夫妇赃款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夫妇谅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和辩解:2009年3月20日下午5点多,其到汝南县天中山市场发现被害人胡付勤卖活鱼的店内无人,随即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被害人胡付勤及时发现,欲将其堵在屋内。其慌忙将钱装入口袋,夺门而逃。在摆脱追赶的过程中将所骑电动车丢弃后逃窜。所盗现金为一千二百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胡付勤陈述证实,案发当晚6点多,其接到电话从外面回鱼店捞鱼,走到门口时发现一男子在屋里拿钱,其赶快上前关门想把该男子堵在屋内。该男子拉开门往外跑,胡付勤拉住该男子的衣服,该男子挣脱跳入水池逃走。康结实和康留生一同去追该男子未追上。其丢失的现金有四五千元。

2、康结实陈述证实,2009年3月20日下午六时许,康结实在其鱼店附近玩,听见妻子胡付勤喊抓小偷。赶回店看到一名男子慌忙往自家店里跑出骑电动车往东跑。康追该男子,后该男子丢下电动车往北逃去。丢失的现金有四五千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XX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刘东亮看到康结实在追一名男子,刘上前去追,认出该男子是汝宁镇X街北边胡庄的袁某某,袁某来逃掉了。

四、物证、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3、(2002)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以前所受刑罚情况及到案经过。

4、被害人胡付勤夫妇出具的谅解意见书、领条证明了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赃款一千二百元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盗窃赃款为一千二百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将部分赃款退回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俊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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