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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城市公交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廖某与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城市公交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汽公司驾驶员张岫林驾驶的湘x号公交某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右侧由驾驶人黄某军驾驶的湘x号小车由南行车道掉头至北行车道,原告因张岫林采取制动措施而摔倒在车内受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胸7、8、9肋骨骨折,左双踝骨骨折。交某队认定,张岫林驾驶的湘x号公交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军驾驶的湘x号小车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左胸7、8、9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双踝骨骨折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张岫林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乘车安全,否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60元(护理费共计x元,被告已付3600元)、法医鉴定费590元(含照相、复印费90元)、材料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216天,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被告已支付护理费4500元。对法医鉴定费、材料复印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后续治疗费仅是取钢板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主张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25日11时许,原告廖某乘坐被告公汽公司驾驶员张岫林驾驶的湘x号公交某沿民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右侧由驾驶人黄某军驾驶的湘x号小车由南行车道掉头至北行车道,张岫林因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在车内受伤。郴州市交某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岫林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交某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军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交某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某无交某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在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脱位、左内外踝距骨骨折、左第7、8、9肋骨骨折、腰椎肩盘突出。原告于9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中药治疗,继续服药,1年后骨科复诊、取内固定,随诊等。2010年3月2日,原告第二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的功能锻炼,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可能,随诊。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x.25元、护理费4500元、交某180元、医疗器具费20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16天,期间,原告均聘请了护理人员,护理费为60元/日。2010年4月8日,郴州市交某支队一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廖某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照相复印费90元,病历复印费30元。

(三)原告廖某在2010年3月20日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左踝关节疼痛、肿某、屈伸活动受限,原告继续在该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该院康复科考虑原告创伤性关节炎,建议原告进行如下后续处理:1、中西药口服,改善骨代谢,抗炎止痛,保护关节软骨,活血化瘀等;2、中药薰洗,外敷;3、磁疗、蜡疗、激光等物理治疗;4、针炙、推拿等中医传统康复治疗;5、加强功能锻练。预计上述治疗费用在x元-x元之间。

(四)原告因被告在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交某、医疗器具费后,未赔偿其他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故调解未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的陈某;2、原告提交某身份证明、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护理费收条、法医鉴定费发票、证人彭禄云出庭陈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某输合同纠纷。原告廖某与被告公汽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城市公交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原告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原告在乘车途中,因被告公汽公司驾驶员的交某违法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原告有权选择依据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本案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部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如何计算确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予明确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原告的护理费为8460元(x元-4500元)。2、法医鉴定及照相复印费为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2元(12元/天×216天)。4、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原告后续治疗的项目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此,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某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损失。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失的赔偿仅适用于侵权行为,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应按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并附加2%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4元(x元/年×20年×12%)。以上合计x.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护理费8460元、法医鉴定及照相复印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合计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廖某负担880元,被告郴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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