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区域经销“信磷”牌钙镁磷肥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桐柏区域内“信磷”牌钙镁磷肥总经销商。每年销量不低于3000吨。原告每吨向被告交纳45元的利润和包装费。首付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给被委托加工的企业的包装袋不符合约定和标准,使原告无法在该区域内经销。另外,被告违约又在该区域向零售商直接销售“信磷”牌钙镁磷肥。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06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但未退还首付款x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x元首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合同后,就向委托加工磷肥的厂家提供了x条包装袋,可生产1400吨磷肥。而李某某未完成约定的年销售3000吨钙镁磷肥,构成违约。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扣除原告首付款x元,原告再付给被告x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李某某与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委托湖北荆门市放马山高园磷肥有限公司生产“信磷”牌钙镁磷肥3000吨。李某某作为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在桐柏县区域内“信磷”牌钙镁磷肥的总经销商,年销量不低于3000吨磷肥,李某某每吨向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交纳45元的利润和包装费。3000吨交纳款计x元,可分三次付清,首付x元,x元交付完毕,即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李某某将除利润和包装费外的货款直接交付生产厂家,以方便提货销售。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18日李某某将x元首付款交给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亦分二次向委托加工方荆门市放马山高园磷肥有限公司提供了x条包装袋,可装磷肥1400吨,但原告李某某从未到荆门市放马山高园磷肥有限公司提货。2006年11月20日,李某某向被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退还首付款x元,被告不同意,李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也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交纳利润和包装费x元,扣除首付款x元,应再付被告x元。李某某提交2005年1月23日桐柏孙家立从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购钙镁磷肥12吨的证据,认为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违约。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解释称是孙家立到信阳的自提行为且数量极少。李某某对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提交的与荆门市放马山高园磷肥有限公司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认为合同上面有涂改,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2004年7月5日、2004年9月19日的两个“信磷”牌包装袋收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销“信磷”牌钙镁磷肥而签订的合同是属于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客观的、合法的、有效的。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经销“信磷”牌钙镁磷肥的合同后,于2004年5月27日与湖北省荆门市放马山高园磷肥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3000吨“信磷”牌钙镁磷肥的合同,并按要求向荆门市放马山高园磷肥有限公司提交了x条塑料包装袋,可装1400吨磷肥。而李某某与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除利润和包装费外的货款由李某某直接交付给生产厂家,以方便提货销售。在庭审中,李某某自认,从签订合同始至合同解除止,从未到过湖北荆门市放马山高园磷肥有限公司,按他自己的话说“不知放马山在哪”。因此,李某某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过错不在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履行了其义务,并无过错。李某某对2005年1月23日,由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出据的“桐柏孙家立”两张收据。认为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侵犯了其在桐柏的总经销权。该收据显示是孙家立的自提行为,且只有12吨钙镁磷肥,金额4020元,数量很少,据此认定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违约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又称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委托加工的企业包装袋不符合约定和标准,有潢川专卖字样,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事实是被委托加工的企业湖北荆门市放马山高园磷肥有限公司证实包装袋上并未有潢川专卖字样。所以李某某以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请求退还首付款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某再支付x元的货款,亦属不当。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的合同约定李某某所销产品每吨向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交纳45元的利润和包装费而不是货款请求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信阳明远磷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政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