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申诉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4)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申诉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申诉人李某某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通知驳回。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8)安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撤销本院(2008)安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4)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申诉人李某某不服,以“其未实际给汤阴县裕丰针织服装厂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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