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
被告靳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靳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所住村X区,原告属西华县X村相隔有一里地。被告在靳某经营靳某面粉厂。原告村村民的小麦大部分存在被告经营的靳某面粉厂,需用时去面粉厂领取。2010年9月左右,该厂停产,被告共欠原告小麦面粉175公斤,麸皮142.5公斤,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说恢复生产时再给,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恢复生产。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面粉175公斤,折人民币525元,被告支付原告麸皮142.5公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开办一面粉厂,原告近年陆续将其面粉存入该面粉厂,现原告张某乙尚有小麦面粉175公斤,麸皮142.5公斤存于该面粉厂,有被告靳某提供的面本为证。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将面粉存入被告靳某开办的面粉厂,被告靳某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存取,现被告靳某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为其取面,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将原告张某乙的面粉175公斤及麸皮142.5公斤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面粉175公斤,麸皮142.5公斤。如不能给付,应按照实际履行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傅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