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在我租赁站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后归还我部分建筑机械设备至2009年元月6日欠我租赁费x元,2008年10月1日剩余建筑机械设备为我出具凭条。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建筑机械设备及所欠至2009年8月19日的租赁费x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经营汝州市恒建租赁站,2008年5月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租赁一批建筑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归还部分建筑机械设备并为原告出具租用至2009年元月6日的租费凭条x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将剩余建筑机械设备钢管:110根2.5米长、80根2米长、160根1.5米长、200根1米长;扣件:360个;模板:20×90共34块、20×1.2共19块、20×1.5共13块;电缆线:200米共2盘及约定租赁费钢管、扣件每米每个每天0.015元、模板每块0.15元每天、电缆线每天20元为原告出具凭条。之后被告欠建筑机械设备及租赁费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某某租货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并约定租赁费用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租赁物及租金,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租赁物:钢管:110根2.5米长、80根2米长、160根1.5米长、200根1米长;扣件:360个;模板:20×90共34块、20×1.2共19块、20×1.5共13块;电缆线:200米共2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应马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