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8月20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周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14时,在川汇区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处,李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与骑自行车的赵X发生碰撞,造成赵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4.46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于某证言,书证驾驶信息、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与骑自行车人赵某乙伏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对其血液乙醇检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