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张某庚
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7日15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沿固始县X乡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铺乡街道辉腾石膏装饰门前路段时,遇吴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街道,吴某某翻车后,李某驾驶豫x正三轮摩托车将其轧伤,吴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系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2010年5月6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吴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吴某某系张某甲妻子,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母亲,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李某驾驶的豫x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庚;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李某;张某庚为该车辆在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原审再查明,吴某某死亡后,因尸检原告支出费用1000元;2010年9月16日,固始县公安局出具“注销证明”,注销了吴某某的户口。吴某某死亡后,其子女均从打工地方回来办理丧葬事宜。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甲的妻子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此吴某某的丈夫及子女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客观性和责任划分,虽未明确认可的意见,但经本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后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有原告陈述,被告李某、张某庚方的认可意见。同时,又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印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记载的事实客观、具某、事故成因分析准确、适用、援引法条妥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方虽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来反驳。综上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侵权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张某庚、李某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驾驶人,本人又具某驾驶资格,李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张某庚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正三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用标准、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用、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丧葬费用x元(x÷2)、死亡赔偿金x.45元(4806.95元/年、计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用2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x.45元;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45元。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公司负担900元。
安邦财保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明显过高,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甲等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判3万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千元是否过高;二是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承担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张某庚与安邦财保河南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约定,交强险和医疗赔偿共计为12万元整。原审张某甲等向法院起诉主张某神抚慰金为5万元,法院酌定3万元不算高。张某甲的子女均在外打工,听说母亲被车轧死,回来奔丧,法院酌定交通费2千元符合本案的事实;鉴定费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承担,由于整个赔偿并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原审判决由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就诉讼费进行直接判决。本案主要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河南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交强险责任,法院根据过错按比例判决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河南公司上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等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安邦财保河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