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2000年5月、2002年7月、2007年9月三次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2010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与孙XX(已判刑)经预谋,由李X出资,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由孙XX具体负责贩卖。2010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X和孙XX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由孙XX分包后,在本市X路X路口,将其中1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桂生”。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X及孙XX抓获,同时从二人处共查获18小包净重4.41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陈XX、胥XX、梁XX、金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李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