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郴州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国兴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