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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梁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申请再审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简称木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木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8日,梁某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梁某原为木材公司职工,1992年下半年,同为单位职工魏雪芬与木材公司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后,在公司购买集资房一套,魏已向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集资建房费x元。2000年10月,经木材公司同意,魏将该集资房转让给梁某。梁某享受单位的集资建房政策,随即入住该房。200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该协议约定,梁某参加房改后应交房款总额为x.17元,因此梁某多缴纳集资款x.83元。劳动服务公司系木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现已被木材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木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木材公司返还多缴纳的集资款x.8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木材公司辩称,劳动服务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而木材公司是国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木材公司没有继受其资产,其债权债务不应由木材公司承担;2003年10月,双方已签订协议书,梁某已明示放弃该项请求,故应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梁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某人民币x.8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652元,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负担。木材总公司不服此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652元,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梁某交纳,不再返还,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径行给付梁某。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梁某称,其与木材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与2004年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为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所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一份协议应代替前一份协议。2004年签订的协议是国家房改政策给公民的一种福利,不能有任何附加条件。原审认定2003年所签协议的效力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韦贵云

审判员闻志勤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郝明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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