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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申请再审人宋某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木材总公司(简称木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木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8日,宋某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宋某原为木材公司职工,于1992年10月6日与木材公司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后,已向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集资建房费x.14元。于1994年入住该房。200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该协议约定,宋某参加房改后应交房款总额为x.04元,因此宋某多缴纳集资款x.1元。劳动服务公司系木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现已被木材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应由木材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木材公司返还多缴纳的集资款x.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木材公司辩称,劳动服务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而木材公司是国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被撤销,木材公司没有继受其资产,其债权债务不应由木材公司承担;2003年10月,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宋某已明示放弃该项请求,故应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人民币x.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920元,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负担。木材总公司不服此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920元,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宋某交纳,不再返还,由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径行给付宋某。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宋某称,其与木材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与2004年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为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所签,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一份协议应代替前一份协议。2004年签订的协议是国家房改政策给公民的一种福利,不能有任何附加条件。原审认定2003年所签协议的效力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韦贵云

审判员闻志勤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郝明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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