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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双桥街道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男,60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御驾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居委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御驾居委会(简称御驾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张某乙及御驾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济源市委、市政府设立四个街道办事处。根据文件规定,辖区X区划内的居民一律变为城市居民,公安机关发给城市户口,粮食局发给城市X村集体所有土地一律变为国家所有。国家建设未使用的土地,仍由当地居委会使用,耕地可由政府委托居委会继续发包给居民耕种。其中御驾村划归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张某乙持有的农业税交税手册上显示,2002年张某乙家种植0.6亩土地,核定应交农业税40.2元;张某乙儿子张某丰种植0.6亩土地,核定应交农业税40.2元。当年,双桥办事处下达了关于禁止在辖区种植粮食作物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御驾居委会施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并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决定:本次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以种植玫瑰、月季为主,也允许种植部分经济苗木。在党支部、居委会领导下,以居民组为单位统一收回土地,按每亩预估250元左右价格,由居民组对外承包土地,若出现参与人多、可耕种土地少的矛盾,每户控制在1亩左右。调整到位后,苗木成活率在90%以上,验收后,每亩补助100元,用于购买农资。承包期限5年,承包期间若建设用地,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归承包人所有,居委会不再履行其余赔偿责任。符合居委会分地条件的常住居民每人每年可获得居委会提供的180斤面粉,每人每月平均15斤,应由居民负担的农业税部分由居委会代交。凡属居委会范围内的土地,不准种植粮食作物。为此,张某乙所在居民三组召开会议贯彻实施办法,组织居民实行承包,张某乙参加了居民组会议,后该组使用土地承包给二十余户。土地被征用后,有关征地单位给予了相关补偿。审理中,张某乙对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按照2005年济源日报刊登的御驾居委会年人均纯收入5000元,其家九口人,2002年至2005年三年收入应为x元;土地被征收时公布的附着物赔偿标准为每亩x元,按照御驾居委会2003年实际人均承包土地面积0.56亩计算九人,其家应得x元;两项合计为x元,参照御驾居委会干部所得补偿款,平衡后其按x元计算。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乙起诉御驾居委会2002年收回承包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赔偿损失。实际情况是,2002年御驾居委会根据上级指示,制定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该办法是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制定的,虽然要求以居民组为单位收回土地,对外承包,但在参与承包人员多、土地少的情况下做出了具体的调控办法,其目的在于保障愿意承包土地的居民能够承包到土地,该实施办法并没有禁止张某乙继续承包土地。在具体实行过程中,张某乙所在居民组召开了会议,宣读了方案,张某乙参加了会议,对是否参与承包土地,张某乙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张某乙既未报名承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愿意继续承包,而所在第三居民组禁止其承包的证据。综上,御驾居委会并未侵犯张某乙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因此,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1元(张某乙已预交8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X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某、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农民。而本案张某乙系城市居民,其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收归国家所有后委托御驾居委会使用和管理。因此,张某乙与御驾居委会因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御驾居委会发包给张某乙的土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主张某除合同,故张某乙在承包土地期间,御驾居委会根据政府要求制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并在御驾居委会和党支部的领导下,以居民组为单位统一收回包括张某乙承包土地在内的所有土地承包权,而且御驾居委会也没有禁止张某乙继续参与承包,事实是张某乙没有报名,主动放弃了承包权。综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支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1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乙再审请求御驾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x元与一审请求x元不一致,其超出一审请求的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张某乙认为御驾居委会2002年收回其承包土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X村X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某、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农民。本案张某乙系城市居民,其承包的土地系被收归国家所有后委托御驾居委会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因此,张某乙与御驾居委会因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御驾居委会发包给张某乙的土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主张某除合同。再审中,张某乙也认可自己参加了本居民组的土地承包会议,仅是因自己对承包方案有不同意见而放弃了承包权,也就是说御驾居委会及所在居民组并未禁止其承包土地,御驾居委会并未侵犯张某乙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关于张某乙所诉土地被征收时附着物的补偿问题,因其没有提供承包土地的数额及土地附着物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某乙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7)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再审判决是迫于行政干涉做出的不当民事判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系产业结构调整,不是土地调整,御驾居委会不应收回承包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且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的程序不合法。农业税缴纳手册是2002年5月8日颁发的,几个月后就无偿收回承包土地进行有偿发包不妥,且承包费用太高,发包的土地太少,70%的村民承包不到土地。御驾居委会无偿收回张某乙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张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再审判决,支持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御驾居委会辩称,御驾居委会管理的土地系国家所有,依据济源市的规定,可随时占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张某乙依据媒体报道御驾村民年收入5000元主张某失,证据不足。2003年张某乙不再承包土地,不存在土地附着物,张某乙主张某地附着物的损失没有根据。应驳回张某乙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御驾居委会是否侵犯了张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乙主张某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X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某、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系农民。根据中共济源市委济发(41)号文件,张某乙于1992年转为城市居民,其承包的土地也于同年变更为国家所有后由御驾居委会使用和管理。故张某乙与御驾居委会因承包国有土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2002年5月,御驾居委会将管理的国有土地进行发包,并未与张某乙等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未约定,御驾居委会可依法随时主张某除合同。为深入贯彻济源市委、市政府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精神,御驾居委会于2002年9月召开两委会议,研究并通过了《御驾居委会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决定以居民组为单位统一收回土地,再承包给个人,并以公告形式告知全体居民。御驾居委会以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解除了与张某乙等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张某乙参加了其所在居民组的土地承包会议,因对新的承包方案有不同意见而放弃了承包权,并按照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领取了御驾居委会提供的面粉,不再缴纳农业税,张某乙以其行为认可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此后,张某乙与御驾居委会之间也未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张某乙要求确认御驾居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及代理费的主张某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平

代理审判员王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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