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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7月25日,原告杨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2月2日,被告田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杨某某拾万元钱。2009年5月,原告有病住院,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杨某某出院后,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并以被告田某某借其有款为由,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田某某辩称其未借原告杨某某有款,该欠条是为了哄原告高兴而顺便出具的,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予以反驳,因原、被告是否系合法夫妻关系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杨某某的欠条错误,以致认定我借杨某某10万元的错误。2、原审我向法庭提交的我与杨某某结婚证,完全可以证实我们是合法夫妻,原审对此不作分析认定错误。3、即使杨某某所举欠条是真的,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也无权对我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我与田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田某某应否支付杨某某10万元借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田某某认为,1、欠条的形成完全是解决夫妻矛盾讨杨某某喜欢随便写的,我与杨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杨某某所持欠条不具有任何效力。2、原审以我所举结婚证编号的登记档案不是我们为由,否定结婚证的真实性错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杨某某无权起诉。田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二审庭审中又提交其与留尚村委的土地、植树合同,证明田某某有收入。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1、田某某所写欠条完全可以证实我与田某某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这10万元借款根本不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我婚前财产,田某某自己记载的清偿外债记录本,完全可以证实这笔借款是清偿我们共同生活前的外债。2、从我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和民政局证明,完全可以证实田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是虚假的,所以根本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况且,本案中无论结婚证是真是假,均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经庭审质证,杨某某认为,田某某二审所举其与留尚村委土地、植树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田某某所举其与留尚村委的土地、植树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未举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在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欠到杨某某1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所举上诉人田某某自己所写还债清单,能够印证田某某与杨某某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约定,因为法律并不禁止有夫妻关系身份的或共同生活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主体,故原审依据上诉人田某某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判决其偿还杨某某借款并无不当。田某某上诉称其与杨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及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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