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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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新津县人,汉族,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川x号货车搭载20余吨货物(准载2.995吨)沿省道103线由眉山市东坡区往彭山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路段时,与推行电动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殷某某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藏x号小车相撞,造成殷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殷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何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如实的陈某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自愿补偿了被害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害人对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李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过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258-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付款收条,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如实的陈某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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